第十九条 人事、监察机关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后,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出其他处理意见,退回移送机关。 第二十条 给予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错案而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处理;县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邹政发[2003]43号文件停止执行。
上一页:邹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重大建设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 下一页:邹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邹平县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