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工作中,认为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二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本办法中所称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邹平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共分一、二、三级。 第十三条 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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