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日期】 20010803 【实施日期】 20010803 【内容分类】农牧渔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 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 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 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 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 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 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 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 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 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 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 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 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 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 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 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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