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监督检查中实施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毛绒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毛绒纤维经营者质量义务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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