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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质检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下午 04:08:29      

 


    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茧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验。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验项目范围内提出复验申请。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受理的复验申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验结论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茧丝质量复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三章 茧丝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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