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产棉县、乡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方式引导和教育农民、棉花生产企业自觉遵守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产棉区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省、市、县农业、纺织、供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做好排除异性纤维的宣传、组织、引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及加工后的棉花中异性纤维含量较多且屡教不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可停止对其提供棉花收购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30日起执行。
上一页:《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下一页: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