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三章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收集、运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制度。严禁丢弃、转让、销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原料生产加工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处理的品种、数量、时间、方式等情况。登记记录应当制成档案存留。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流入社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已流入社会的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四章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回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站(点)(以下简称单位)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严禁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五章 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废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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