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公布;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强制住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开发需经试用才能定型的新产品,在没有制定标准之前,报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可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质量指标试销。试销期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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