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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