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2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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