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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07-9-30 上午 11:15:25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的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的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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